法令規章 Regulations
首頁>法令規章
新竹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發表日期:2015-05-06 18:58:15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之。

第 2 條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
輔導升學為目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設立及管理依本規則辦理。
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及授課人數在三人以上並有固定班址之
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補習班分為技藝類及文理類,得合併申請設立。

第 3 條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
內容,由補習班訂之。
前項修業期限每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分上、下二學期招生、收費及授課。

第 4 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
時間,得依補習班學科性質
及實際情形訂定。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
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學齡前兒童及在學學生之托育服務,應另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二章 設立程序
第 5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表件,向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申請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
二、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三、設立人、班主任之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設立技藝補習班者,應另檢
    附班主任之有關技能證明文件。
四、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並應標明教室面積、
    辦公室面積、安全衛生設備及其他重要設施。
六、擬聘教職員履歷冊,且應檢附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設立技藝補習
    班者,應另檢附教師之有關技能證明文件。
七、設立人、班主任與專任教師之非軍公教現職人員及在學學生身分切結
    書。
八、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九、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
十、班舍使用權證明書。班舍為租賃者,其租期應逾二年並檢附該租賃契
    約影本乙份。
十一、財產目錄。
十二、置有載送學生交通車者,應依據新竹縣各級學校校車管理要點之規
      定辦理。
十三、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前項第三款之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須出具合夥契約書,經法院公證,並
應推舉一人為設立代表人。
第一項第八款之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
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應依限期補足


第 6 條
補習班經申請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及OK標誌,並應懸掛於該
班舍明顯之處所。。

第 7 條
學校、機關及團體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第 8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
其他易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為班名;
學校、機關及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同一性質之補習班,在新竹縣區域內,不得使用相同名稱;但相同之設立人
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者,
不在此限。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第 9 條
補習班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
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使用地下室作為教室者,其面積不得超過地面樓層使用總面積二分之一,並
應符合消防、建築管理、安全衛生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補習班班舍設置在四樓以上部分(含四樓)不得招收未滿六歲之兒童。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及
其他必要設施,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
補習班,應依消防法及相關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並執行防
火管理業務,及班舍內如裝設窗簾、地毯、布幕等物品,應使用附有防焰標
示之防焰物品。
同一棟大樓內補習班學生人數視其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
及其他必要設施,得限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第 10 條
補習班得依本規則第五條規定設立分班,須由原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三分之二
以上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檢附原補習班立案證書;其名稱應於原補習班名稱之
末加註分班。
同一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者,得使用分班名稱申請設立,商標經授權使用
者,得與班名併列。
補習班增設教室時,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實習
場所應設置於便利教學之地點。

第 11 條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備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
二、圖書、儀器、掛圖及其他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置備。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類科設備標準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 12 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以班名、班址、科別、師資、課程內容、班數、招生
人數、開學日期、上課時數、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費標準為限,
不得誇大不實、引人錯誤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本府核准立案之文號。
第 13 條
補習班應置備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
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財產目錄及其他必要表件,並按
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 14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
准:
一、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補習班變更後之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保證承受原設立人或設立代表
      人有關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具結書。
(三)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及變更後共同設
      立人名冊。
(四)新增共同設立人時,其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原立案證書。
(六)新任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二、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技藝補習班班主任應另檢附
      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址之遷移: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班舍為租賃者,其租期應逾二年並檢附該租
      賃契約影本乙份。
(四)新班舍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班舍平面圖,並應標明教室面積、辦公室
      面積、安全衛生設備及其他重要設施。
(五)財產目錄。
四、班名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補習班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保證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不因班名變
      更而有變動之具結書。
(三)原立案證書。
(四)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五、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三)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書,班舍為租賃者,其租期應逾二年並檢附該
      租賃契約影本乙份。
(四)新增班舍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五)教師履歷冊。
(六)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七)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六、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申請之;第五款及第六款除設
立人或設立代表人外,班主任亦得申請之。

第 15 條
補習班受機關、團體或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本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第 16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組、訓導組、
總務組或其他組別,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 17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私立補習班、擔任班主任及專任教
師,已具上述職務後因在職進修取得學生身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申請設立補習班,
但班主任應以中華民國國民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
    件者。
(三)理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或其他技藝補習班之班
    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
    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四)設立二類科以上者,應具其中一類科技能並持有證明文件。
二、文理補習班: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如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
該班班主任。

第 18 條
補習班每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第 19 條
補習班不得聘用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五章 編制及課程
第 20 條
補習班招生名額應依據教室容量,每班學生不得逾六十人。
實施合班教學時,每班學生不得逾一百二十人。

第 21 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重其品德陶冶,對品行較差者,得家庭訪問,
並予個別輔導。

第 22 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包括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及其他類科。
二、文理類:包括法政、經濟、語文、升學文理及其他類科。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其設置與醫學相關之類科者,不
得藉實習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補習班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規。

第 23 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各科教材及教法。

     第六章 收費及退費
第 24 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發給收據並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收費
總額、項目金額及退費規定。

第 25 條
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補習班得於學生報名時預收費用;但不得逾當期開班約定實際應繳納
    費用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補習班學生(以下簡稱學生)若因特殊需要,經補習班同意者得分期
    繳納費用。

第 26 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
及其他必要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 27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

第 28 條
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已繳費用之九成。但所收取之一成超
    過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一週內離班者,退還已繳費用之七成。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算逾一週且未逾當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離
    班者,退還已繳費用之五成。
四、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當期三分之一離班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
    數不予退還。
五、已繳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前項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
目。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後中途報名,其退費標準比照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但實
際開課日應以約定上課日計算。
補習班招收學生違反第三條規定收費超過一學期者,該學期部分適用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以分期付款繳納費用者,其退費規定,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第 29 條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或未依招生廣告內容開班授課,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
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繳費用。
補習班開課後因故停課、停班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學生已繳納費用。

     第七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 30 條
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試驗三種,其考查方
式由補習班訂定。

第 31 條
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
加該科結業試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
班得拒絕其參加結業試驗。

第 32 條
學生修業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由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補習班結業證書
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第八章 輔導考核及獎懲
第 33 條
補習班得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參加補習課程之學生如係未成年者
,所訂契約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34 條
本府得召集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相關事宜。

第 35 條
本府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經費及其他重要事項,得派員
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
或隨時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

第 36 條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府頒給獎章、獎狀等方式獎
勵之:
一、教學設施完善或實驗研究具有成績者。
二、輔導結業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設立人或班主任才能卓越,領導有方,發展班務,著有成績者。
四、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
見、發明或著作者。
五、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第 37 條
本府基於輔導立場,得對未依本規則申請核准立案之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
義擅自招生者,進行現場查察、資料蒐集或其他必要之稽查工作。

     第九章 監督
第 38 條
補習班不得在學校上課時間內,招收在學學生,施以補習課程。
補習班不得有妨礙學生上課作息及至學校內宣傳或招攬學生之行為。

第 39 條
補習班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應報請本府核准暫停招生,期間以半年為限
。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以半年為限,逾期廢止立案。
補習班暫停招生時,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為優先及保障之處理。

第 40 條
補習班設立人得申請增加、退出或變更。但其退出或變更之人數,不得超
過原設立人總人數二分之一,且一年內以辦理一次為限。

第 41 條
未依本規則申請核准立案或經撤銷立案之補習班,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
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42 條
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依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43 條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
係指下列情事:
一、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二、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四、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五、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或圖表者。
六、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七、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九、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未依規定聘用外籍教師者。
十一、未經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二、未經核准擅自利用交通車載送學生者。
十三、違反第十九條、第廿二條、及第卅八條規定者。
十四、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44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其立案: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或經依第四十二條命其限期整頓改善
   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二、核准立案後逾三個月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經核定者。
三、經核定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六、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45 條
補習班經撤銷立案者,原設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 4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